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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步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高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片面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仓促作出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依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工作证”及饭卡、发放“工资明细”,仓促作出裁决,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一方因外包项目及工程较多,很多人员系外包工程队人员,而非上诉人的正式员工。且外包工程队曾因不按时发放工人人工费,导致上访涉访事件,为确保工人及时领取人工费,存在单位代发工人人工费等情况,但不代表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上诉人一方的正式员工,上班前都要经过面试,面试通过后办理入职手续,领取工作服、工作证等证件,才算成为公司员工,实习期满符合条件的建立并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片面听信其一面之词,盲目作出裁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秉公裁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高勇辩称,第一,我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至2015年6月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所辩称的工程外包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欠缺证据证实,对于该上诉理由应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请撤销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惠劳人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并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高勇的申诉请求;诉讼费用由高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勇自2013年4月份到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部门为品保部,工作岗位为外观检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上午,高勇接受公司安排在公司院内清理安装设备时,不慎被设备挤入车间东边中大门附近的地坑,导致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一审法院认为,高勇提交的在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证以及就餐卡,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及理由,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高勇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高勇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都是以工资名义发放到高勇个人账户,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高勇与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勇主张其与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高勇提交了工作证、就餐卡以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银行流水明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高勇与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存在替外包工程队代发工人人工费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高勇发放的款项系代发人工费,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