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胡传庚与被告谢世军、许小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庚,谢世军,许小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59号原告:胡传庚,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世军,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许小录,女,1972年9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谢世军妻子。原告胡传庚与被告谢世军、许小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军、许小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传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以办小型纸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息1500元整,每月15日付息。在接客期间,2015年底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但2016年后就偶尔给点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谢世军、许小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世军与被告许小录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传庚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500元(月利率3%),每月15日前付息。因二被告只给付了利息14800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钱付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借条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谢世军的调查及二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传庚与被告谢世军、许小录签订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胡传庚与被告谢世军、许小录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超过了以上规定,本院只保护月利率2%(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案中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50000元×2%(月利率)×6个月(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6000元。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率应计算为50000元×2%(月利率)×17个月(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17000元。因二被告已给付14800元利息,故剩余未给付利息为8200元(6000元+17000元-14800元)。被告谢世军、许小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世军、许小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传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世军、许小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中良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