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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蚌埠元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凌以爱、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元通投资有限公司,凌以爱,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2号原告:蚌埠元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大新镇大新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82225691P。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以爱,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玉,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蚌埠元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凌以爱、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蚌埠元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被告凌以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凌以爱,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朱怀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五个月,月利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又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凌以爱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另,张玉系凌以爱妻子,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以爱辨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朱怀杰使用,当时讲我是担保人,因我不识字,所有才签的名。朱怀杰是实际用款人,我的银行卡也是朱怀杰拿去的,原告实际只转了17万元,朱怀杰后来还给原告4万元。该笔借款应由朱怀杰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期限、本金、利息等信息,借款人是被告凌以爱。证据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70000元。证据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凌以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认识原告,朱怀杰是借款人,且原告只付了17万元,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实,借款合同、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注明借款20万元,只能证明支付了17万元,另3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其他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凌以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朱怀杰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五个月,月利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将17万元转入凌以爱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凌以爱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另,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以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凌以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0‰。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以爱、张玉应共同清偿原告蚌埠元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