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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梅安玲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安玲,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129号原告:梅安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龙宝斋投资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梅安玲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17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本息合计2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由原告存到被告李海波账户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其余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李海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梅安玲就此主张提交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欠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李海波(甲方、借款人)与梅安玲(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12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乙方信访咨询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北京龙宝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北京龙宝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0.3%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28日等。2013年7月31日,梅安玲通过其夫赵文献向李海波账户转账12万元。庭审中,梅安玲认可李海波截止2014年1月3日前李海波共计偿还本金32000元、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梅安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李海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梅安玲作为出借方,已依约向李海波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海波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海波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款项偿还给梅安玲。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现梅安玲要求李海波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判定。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梅安玲借款本金八万八千元;二、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梅安玲利息七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六角(计算至二O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三、驳回梅安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梅安玲已预交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梅安玲负担一千零一十九元,已交纳;由李海波负担三千五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梅安玲已预交),由李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