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刘祎明与张禹、袁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祎明,张禹,袁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363号原告刘祎明,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张禹,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袁桂荣,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原告刘祎明诉被告张禹、袁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禹、袁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禹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2017年4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袁桂荣系张禹母亲,作为被告张禹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禹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刘祎明借款6000元,袁桂荣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张禹对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作证,证实被告张禹向原告借款6000元,袁桂荣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张禹向原告刘祎明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由袁桂荣提供担保,约定2017年4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禹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袁桂荣作为担保人,应负有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禹向原告刘祎明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又因被告袁桂荣为张禹提供担保,故袁桂荣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违约金500元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禹、袁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祎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禹、袁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