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吴坤银、沈建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吴坤银,沈建花,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5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838711789T,营业场所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张金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银,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沈建花,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0123010D,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施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乃琴,女,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吴坤银、沈建花、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被告吴坤银、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乃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坤银、沈建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133.87元,利息5388.15元(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并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46133.87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吴坤银、沈建花承担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坤银、沈建花承担;4.判令被告安泰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吴坤银、被告安泰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为被告吴坤银购买被告安泰公司的个人住房提供320000元贷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沈建花向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加入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坤银、沈建花自2017年1月15日起,两被告即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于2017年8月15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坤银承认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暂缓还款。被告沈建花未作答辩。被告安泰公司承认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如被告吴坤银无力还款,其公司将拍卖该处房产对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债务进行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吴坤银、被告安泰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向被告吴坤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2万元用以购买被告安泰公司开发的御景湾3栋401室,还款期限为8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安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坤银、沈建花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规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建花向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前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按约发放32万元贷款。被告吴坤银、沈建花至2017年1月15日即未再能按约还款。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于2017年8月15日按约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为三被告收悉。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吴坤银、沈建花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46133.87元、利息5388.15元(其中应收利息4486.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7.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77.45元,8月15日当天的利息为17.03元)。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因本案诉来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费1520元。被告吴坤银、沈建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坤银、安泰公司承认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坤银的贷款逾期后,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146133.87元、利息5388.15元(其中应收利息4486.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7.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77.45元,8月15日当天的利息为17.03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保全费1520元均属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吴坤银负担。被告沈建花向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作为共同还款人加入到案涉债务中来,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吴坤银、沈建花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泰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银、沈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46133.87元、利息5388.15元(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二、被告吴坤银、沈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因本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费1520元;三、被告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