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发慧与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慧,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0378号原告:刘发慧,女,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17051。法定代表人:孙启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负责人:杨仁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慧与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慧,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经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慧诉称,原告在1993年退休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粮食局员工,工作单位在九龙坡区粮油公司,1997年九龙坡区杨家坪粮油公司国企改制为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原告与退休单位的医疗保险也转至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由于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原告的医疗保险模式,致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降低,原告听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说是被告重庆市商务局要求变更的,且重庆市商务局也是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医疗保险从2014年9月至今的个人医保参保方式变更为职工医保模式;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保险差额造成的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医疗保险差额损失是原告退休之后医保卡上每月返还的原金额172元,从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变更为了102元,每月差额70元,故变更其请求金额为3780元。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但被告只是代管退休职工的医保,医保模式的变更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医保卡每月返还的金额已由社保局每月支付,和被告也没有关系,故亦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证上显示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时间为1996年5月31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其医疗保险参保模式变更为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模式的违法事实。并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医疗保险模式从个人待遇模式变更为基本模式,并赔偿申请人自2010年9月起以个人身份参保所负担的缴费差额和待遇损失。该委于当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代表决议》复印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医疗保险且相关医保待遇差额,应由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赔偿。职工代表决议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其内容载明:同意企业按文件渝人社发【2009】144号精神,申请自愿办理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其内容为:刘显明等退休职工:你们好!您们于2015年5月7日到区商务局反映关于原区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前退休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的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将答复意见告之如下:2010年11月,经区商委、区财政局、区发改委、区人社局、区医保中心等部门研究,请示区政府同意,改制企业结合自身的情况,可以按渝人社发【2009】144号文件精神执行,采取以个人身份一次性趸缴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对采取了以个人身份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的原国有粮食企业退休人员,明确其医疗保险待遇不变,管理方式不变,如造成医疗保险待遇降低,由所在改制企业予以补足,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结算,以确保退休职工的利益。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根据商务局的答复意见,如果存在差额,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也在职工的退休工资中进行了补足。原告为证明存在医疗保险待遇差额,举示了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查询表一份,该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正常缴费收入”的划账金额为151.32元,2014年7月和8月的正常缴费收入”的划账金额为170.08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正常缴费收入”的划账金额为102.0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差额已经由被告在其退休工资中予以补足。为证明在原告退休工资中补足了相应差额,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举示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张及相对应的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复印件15份或银行代发、代扣工资变更汇总表复印件5张,情况说明1张。20张业务回单上显示的户名均为: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九龙坡杨家坪支行,代理业务种类名称为:代发工资,并盖有银行专用章和转账付讫章。15份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中,其中补发2014年9-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中说明:1、退休人员(这里指国有退休)基本医疗保险于2014年8月已经缴满10年,从9月份起退休人员只缴纳大额医疗保险了,但个人账户每月减少了68.04。由于2010年8月转入个体参保时,政府承诺按国有退休待遇不变,此差额部分由企业代政府补发本人工资账户上。2、现退休人员(国有退休)共计196(含离休干部2人及未缴满的8人)。本次实际补差人员186人(剔除未缴满的8人、未参保的离休干部2人),具体补差情况如下:······,其中原告补发4个月共计272.16元;补发的2015年7月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中说明中注明,工资补差由68.04元变更为75.81元;补发的2015年8月、11月、12月、2016年4月、5月、6月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说明中注明,工资补差75.80元;补发的2016年7月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说明中注明,工资补差变更为82.80元。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不再代管退休人员,由九龙坡区黄桷坪街道代管我公司退休人员,并由该街道代发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职工代表决议》复印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商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复印件、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查询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退休人员大额医保个人账户差额明细表、银行代发、代扣工资变更汇总表、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医疗保险模式的请求,首先,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参保人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参保人员参保模式由社保管理部门根据参保申报人员的申请依法审核确定,如原告认为其参保模式不合符法律规定,可依法向相关参保部门反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基于参保模式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保卡每月返还的差额,本院亦不予处理。再则,原告于1996年5月31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显示,经九龙坡区政府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重庆博瑞仓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10年8月份转入个体参保并一次性趸缴医保费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现主张将其医保参保模式变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模式及赔偿医保卡返还金额差额,确属主体不适格,原仲裁裁决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发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春霖人员陪审员吴卿东人员陪审员周生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于春林书记员陈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