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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熊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罗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繆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城南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89211432R。法定代表人:徐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西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920081086373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兰,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系死者方贤球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进,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方贤球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河英,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方贤球女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5111573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伟,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9300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勐大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09835566E。负责人:张照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788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繆玉辉,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罗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沅支公司)、繆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该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责任。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4日,原审原告于2017年元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特殊侵权时效为一年,故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并经质证后确认,故该车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购置车辆凭证,从而否认上诉人与罗伟伟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罗伟伟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事故发生在第二个证件的法定有效期间之内,故能够证明罗伟伟在融资租赁期间是以其个人名义从事货车营运活动的事实。三、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出租车辆没有日常监督与检查的义务,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赣C×××××货车于2015年9月15日在保险人镇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责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义务。保险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对吸毒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志就以罗伟伟吸毒为由提出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共同答辩:一、事故发生时2015年12月4日,答辩人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故答辩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罗伟伟是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按挂靠关系处理。被上诉人罗伟伟、人保镇沅支公司、繆玉辉、平安江西分公司均为进行书面答辩。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繆玉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3247.50元;2、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7时15分左右,被告罗伟伟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由北往南直行过九龙大道与龙兴大街路口时,与缪玉辉沿龙兴大街由西往东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连司机在内共计14人)发生碰撞,造成方人床、方贤球当场死亡,熊小光送中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熊木苟、罗嗣葵、陈介权等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06号事故认定书,认为: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且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缪玉辉私自加装两条长1300M凳子,导致该车上乘客超过该车核载人数,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罗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人床、方贤球、熊小光等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5日,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6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赣010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伟伟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判决罗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罗伟伟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提交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在三者险种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中也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条款的约定我们会先行垫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庭审中,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罗伟伟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另提交罗伟伟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核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另查明:死者方贤球系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2月3日出生,方贤球妻子原告熊玉兰肢体残疾四级。原告并提交2016年3月15日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田垅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民政所、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田垅村村民熊玉兰,其丈夫方贤球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现因熊玉兰肢体残疾四级,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无生活来源。还查明: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且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缪玉辉私自加装两条长1300M凳子,导致该车上乘客超过该车核载人数,两人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罗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玉辉负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罗伟伟、缪玉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玉辉主张其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被告罗伟伟、缪玉辉责任比例为7:3。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同时交警部门认定的“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且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可认定该缺陷是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罗伟伟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购置车辆凭证,且其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被保险人为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虽个体工商户罗伟伟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该证核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为2015年12月4日),可确认之前罗伟伟应当还是以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名义营运,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与罗伟伟系挂靠关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吸毒后驾驶车辆与酒后驾驶一样,都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故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罗伟伟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被判处刑罚,原告又在本案中请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缪玉辉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缪玉辉主张作为车上乘客的方贤球在车外死亡,平安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熊玉兰抚养义务人包含其丈夫即死者方贤球、两子女共计三人,被扶养人熊玉兰生活费计算为56573.33元(8486元/年×20年÷3人)。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178224元(11139元/年×16年);2、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熊玉兰生活费56573.33元;5、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267865.83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死者方人床近亲属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熊小光近亲属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鉴于三案件均系死亡案件,熊小光还未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为维护死者方人床的近亲属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平均分配。故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部分36666.67元(11万元÷3)。余剩赔偿款231199.16元,由被告罗伟伟、缪玉辉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被告罗伟伟应承担161839.41元(231199.16元×70%),被告缪玉辉应承担69359.75元(231199.16元×30%)。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6666.67元;扣除被告罗伟伟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其仍应赔付原告151839.41元(161839.41元-1万元),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玉辉赔偿原告84359.75元(6935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36666.67元。二、被告罗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151839.41元。三、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缪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84359.75元。三、驳回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被告缪玉辉承担18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罗伟伟驾驶车牌号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与缪玉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方人床、方贤球、熊小光三人死亡,熊木苟、罗嗣葵、陈介权、魏叔金、熊庆生、熊丁保、魏南昌、方子春、缪恰头、魏叔线、缪玉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事故认定罗伟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缪玉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方人床、方贤球、熊小光、熊木苟、罗嗣葵、陈介权、魏叔金、熊庆生、熊丁保、魏南昌、方子春、缪恰头、魏叔线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赔付标准以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作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公司与罗伟伟之间系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罗伟伟与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2013年9月所签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结合罗伟伟2015年3月25日申请办个体工商户,以个人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2015年12月10日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认定罗伟伟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间,所从事的货运活动均以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名义,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该认定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免除人保镇沅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事故车赣C×××××投保情况,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即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判决免除人保镇沅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规范驾驶行为,遏制酒驾、毒驾给他人造成损伤,均有积极作用,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