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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司救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季爱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06司救执3号救助申请人徐宗江,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村。救助申请人季爱珍,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徐宗江、季爱珍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经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现已办理终结。徐宗江、季爱珍在与被告咸欣荣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申请人提出的救助申请理由是:咸欣荣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保外就医,现视力一级残疾,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宗江、季爱珍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父母,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徐宗江双目失明,患有肾结石,季爱珍双腿疼痛,均需要治疗。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司法救助申请书一份,主要理由是生活困难;2.徐宗江、季爱珍身份证复印件;3.山东省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4.(2006)蓬登民初字第573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民事赔偿案件审理情况;5.息诉息访保证书一份,证实徐宗江、季爱珍承诺得到救助后,保证不再上访。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徐宗江、季爱珍之子徐光辉被咸欣荣持刀伤害致死。2006年10月14日,咸欣荣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1月26日,季爱珍、徐宗江提起民事诉讼,蓬莱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6)蓬登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判决咸欣荣给付季爱珍、徐宗江赔偿款339681.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咸欣荣视力一级残疾,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执行。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徐宗江、季爱珍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民事判决执行情况、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徐宗江、季爱珍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