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席字林与魏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字林,魏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743号原告:席字林,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被告:魏丽,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信州区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谷崖茗茶店),委托代理人:夏训云,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谷崖茗茶店),系被告魏丽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席字林诉被告魏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字林、被告魏丽委托代理人夏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摊位租赁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谷崖茗茶门口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给予被告摊位租金1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该摊位被告并不享有使用权,被告无权处理并出租该摊位。原、被告所签订摊位合同的标的是基于该摊位的使用权,现出租摊位不复存在,故该摊位租赁合同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摊位租金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该摊位租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租金是要退的,但是原告用了多长时间应当扣除多长时间,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其经营的谷崖茗茶店门口公共空地作为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摊位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0元,由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一年租金1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7月中下旬,因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通知该处禁止摆摊,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回支付的租赁费用。本案所涉公共空地位于被告经营的谷崖茗茶店门前约5米左右,与规划的城市道路以绿化带隔离,系城市公共通道,2016年,被告为便于其自己店铺经营,曾自费将该处空地中约30多平米未硬化路面浇筑为简易水泥地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街道畴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所涉的所谓摊位系城市公共通道,被告无权利依据将其作为摊位出租,该行为侵害了城市公共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租赁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摊位租赁费1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字林摊位租赁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