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普宁市特嘉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以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宁市特嘉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以德药业有限公司,蔡高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宁市特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金叶园8幢。法定代表人:赖汉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以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田墘街道人民西路328号第一层、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林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高裕,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普宁市特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以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高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德公司与蔡高裕共同给付货款40万及利息38666.6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由以德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一审期间提交了《欠条》《商品随货同行单》及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与广东寿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高裕作为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债务。2.《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人。3.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医药企业的交易习惯,特别是蔡高裕时任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充分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及欠款的事实,如果以德公司否认,应由以德公司举证。以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欠条》的内容体现蔡高裕与赖汉坤个人的债务关系,《商品随货同行单》没有寿康公司或蔡高裕签章,亦无结算凭证,录音记录形式及内容不合法,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欠条》是寿康公司结欠的货款。2.以德公司此前已完成了股东及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的一切事务与其无关。3.其经营以来与特嘉公司无任何交易,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高裕述称,案涉《欠条》是寿康公司结欠的货款,其当时是作为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非以欠款人或债务人身份。其与特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交易或买卖关系。以德公司因股东变更而否认与特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为了不承担股权转让所承受的公司债务风险。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实际履行作为认定要件,不应以表面签字为准。特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德公司与蔡高裕给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38666.67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利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以德公司、蔡高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寿康公司法定代表蔡高裕向特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汉坤出具了欠款40万元的欠条。2016年4月5日,蔡高裕、苏小红与廖段元、廖贵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蔡高裕、苏小红将寿康公司全部股权以28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廖段元、廖贵元,移交前的债务由蔡高裕、苏小红负责,无法及时履行时,由苏小红实际控股的广东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4月14日,康寿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鑫徳盛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廖段元、廖贵元与林映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廖段元、廖贵元将广东鑫徳盛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8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林映涛,移交前的债务由廖段元、廖贵元负责,因廖段元、廖贵元转让广东鑫徳盛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前蔡高裕、苏小红遗留的债务,由廖段元、廖贵元负责,其无法及时履行时,由蔡高裕、苏小红及广东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11月30日,广东鑫徳盛药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以徳药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蔡高裕所写《欠条》是蔡高裕个人债务还是以徳公司的债务;蔡高裕与以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蔡高裕出具的《欠条》,未写明结欠货款的内容,无寿康公司的盖章,《商品随货同行单》亦无寿康公司和蔡高裕的签章验收,也没有结算凭证。特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寿康公司结欠的货款,其请求以徳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德公司提出特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与其有关联,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欠款应属蔡高裕个人债务,由蔡高裕偿还。蔡高裕提出与特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特嘉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蔡高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特嘉公司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特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75.01元,由蔡高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特嘉公司与以德公司(原康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特嘉公司主张其与以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诉请以德公司给付货款。根据上述规定,特嘉公司应就该主张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特嘉公司一审期间举示的证据,蔡高裕出具的《欠条》仅仅载明“兹欠赖汉坤(兄)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正)”,不能反映特嘉公司与以德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商品随货同行单》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不能证实货物由以德公司收取;录音资料仅有文字整理记录,未提供录音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虽然蔡高裕认为其出具的《欠条》是以德公司的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蔡高裕是该欠款的利害关系人,仅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足以认定欠款为以德公司的债务。因此,特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以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以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01元,由普宁市特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伟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