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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劲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437号原告:蔡劲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代表人:王琛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劲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劲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8352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6日,原告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5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金额为15600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单位工作中左手受伤。受伤后在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左无名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中指皮肤裂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意外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拒赔意外伤残保险金。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发生意外被告已知情,并已实际赔偿,但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而且原告在此后将近两年的时间也未提出关于××赔偿金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证明其现主张的伤残后果与2014年的意外事故相关。2、即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当为4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蔡劲松所在单位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内的85名职工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保险金额为15600000元,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造成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左无名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中指皮肤裂伤。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蔡劲松的医疗费和住院津贴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7682.28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蔡劲松在工作中受伤致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并约定了按所附给付比例支付××赔偿金。经查,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保险责任、赔偿标准等信息告知一档中盖章,但被告提及的上述条款在合同中并未采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此关乎对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虽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信息告知一档中盖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因被告未就责任条款、赔偿标准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故该部分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理由充分、依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劲松意外××赔偿金126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