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启昶与汪发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昶,汪发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387号原告:徐启昶,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汪发昌,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徐启昶与被告汪发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徐启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综合利率按20‰计付);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成金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率18‰计付,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6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即视为违约,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给债权人违约金;被告汪发昌为借款人成金恩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成金恩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付利息65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利息63000元,累计已付的利息款算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成金恩和被告汪发昌催要,借款人成金恩和被告汪发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尽快收回该笔欠款,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准被告的上列请求事项。被告汪发昌未作答辩,亦未递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两张取款凭证。被告未到庭抗辩,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成金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启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月利率18‰;逾期利息仍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被告汪发昌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为交付借款,原告同日分别取款20万元、30万元。借款人成金恩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15日支付利息65000元、63000元,并分别在借条上确认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汪发昌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该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成金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汪发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本息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故被告汪发昌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启昶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两者之和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4400元),由被告汪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