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浏阳市人民法院刑庭申请廖桂自、蔺桂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桂自,蔺桂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590号被执行人廖桂自。被执行人蔺桂秀。被执行人廖桂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处罚金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蔺桂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处罚金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廖桂自、蔺桂秀限制高消费;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廖桂自、蔺桂秀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