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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向卫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卫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卫华,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卫华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1时35分,被告人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北高速(G59)花林寺收费站入口接线道处,被宜昌市交警支队高管一大队民警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33.05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卫华及其辩护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卫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卫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啸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彦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