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蔺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蔺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320号原告:重庆市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余志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亮,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霆公司”)诉被告蔺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瀚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9961.0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主张管理服务费12000元,并自愿放弃关于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将其自购的渝BN****号货车自愿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的管理费500元,未按时缴纳的,无条件停止运营;必须参加国家规定保险,每年保险费被告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一次性缴清。截至2015年3月5日,案涉车辆的保险费、管理服务费均已到期。被告提出由原告代办购买保险等事宜,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和保险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被告蔺亮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原告瀚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被告蔺亮未到庭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蔺亮将产权自有的渝B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法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费500元或年管理费5000元,管理费自2012年3月5日起;为了车辆运行安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不得低于伍拾万元,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在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自2015年3月5日未按合同缴纳管理服务费,亦未按时为案涉车辆办理年审和投保事宜。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从2015年3月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管理服务费12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蔺亮于2012年3月5日就渝BN****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服务费12000元;三、被告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由原告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被告蔺亮负担328.2元(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蔺亮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兰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