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2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住贵州省。被告人宋某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贵南,人民陪审员吴美云、夏留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贵南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检察员助理冯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3时至14时期间,被告人宋某2与宋某1(另案处理)、宋某2、肖某(均在逃)到本市雨花台区xx小区xx栋2802室,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黄某称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12600元、BLOVES钻戒1枚、铂金男戒1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当日随后,被告人宋某2与上述三名同伙,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同楼栋的2603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LV女包3只,其中1只购买价格为12900港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2在贵州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2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3时至14时期间,被告人宋某2与宋某1(另案处理)、宋某2、肖某(均在逃)到本市雨花台区xx小区xx栋2802室,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黄某称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12600元、BLOVES钻戒1枚、铂金男戒1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当日随后,被告人宋某2与上述三名同伙,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同楼栋的2603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LV女包3只,其中1只购买价格为12900港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2在贵州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2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物发票等书证,证人宋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王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宋某2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2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2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2庭审时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2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南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