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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高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兴,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高兴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西路武胜里人信汇负一楼帕加尼健身会所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王某、胡某放在双肩包内的三个钱包盗走。其中被害人邓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60元,被害人胡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1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高兴又在武胜里人信汇负一楼良品世家超市内,趁被害人戴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29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被告人高兴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王某、胡某、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1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7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高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兴还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高兴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2成的被害人相应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兴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高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兴退赔被害人邓香莹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胡泽瑾损失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戴文凤损失人民币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