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蔡凤娇与黄俊麟、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娇,黄俊麟,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660号原告:蔡凤娇,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俊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洞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75909152。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郁,公司员工。原告蔡凤娇与被告黄俊麟、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裕丰运输队)、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要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33.9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原告因伤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的标准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工费原告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在行业(非金属矿物造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8660元/年作为计算依据。误工日期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1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计42天。所以误工费为3297.86元(28660元÷365天×42天),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三水地区同等护理级别收费标准,酌定支持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原告为促进身体康复补充营养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及其陪护家属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往返发生的必然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物及手机损坏的金额为2135元,原告诉请赔偿该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8、投保情况湘E084**号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9、其他情况事发后,被告浙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结合引起事故的成因分析,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负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负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0926.76元(详见上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033.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757.8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35元。因湘E×××××号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757.86元,共计16757.86元。其余4168.9元(20926.76元-16757.86),被告浙商公司应当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2918.23元(4168.9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银行已经垫付了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浙商银行仍须向原告赔偿14676.09元(16757.86元+2918.23元-5000元)。因被告浙商���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黄俊麟、裕丰运输队无须另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俊麟、裕丰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凤娇14676.09元;二、驳回原告蔡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蔡凤娇负担6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楚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