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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89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玄某,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认识,××××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无夫妻共同子女。我与被告认识后,经两人商议,共同在嵩明县××××号经营服装店,服装店经营一年后,由于房租较高,服装店经营亏损,加上我与被告结婚,置办酒席、购买家具支出了大量现金,致使我与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店没有现金流而倒闭。后经协商,双方到嵩明县东街顺和巷租赁一间较为便宜的商铺经营。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家庭关系复杂,2016年4月22日,被告住院,被告儿子及儿媳到医院对我进行殴打,后经派出所调解,现就派出所调解要求支付我医疗费均没有支付。被告及其儿子在生活中经常随意对我殴打、侮辱,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现价值5000元的位于嵩明县东街顺和巷有一间商铺经营权、现价值15000元的位于玉明路××单元××室内的家具、家电、电动车)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玄某辩称:1、我与原告都系再婚,我与原告通过婚姻中介认识结婚,结婚后我投入以下开支共计144200元,其中,开服装店投资46000元,购买55寸电视机7000元,电脑一套4000元,厨房用具(电饭煲一个、茶几一个、电砂锅一个)800元、浴盆1800元,我母亲买了金耳环及金戒指共3600元,我买了金戒指一个1000元。我和原告在一起时,还转了60000元给原告用于按揭款,原告买车的按揭款未付也是我出的。我还拿了2年的物管费2000元、ETC过路费2000元、加油2000元、银碗首饰3000元、化妆品药品2000元、一年半水电费1600元、两辆电动车2600元、2年的生活20000元,我是被原告的花言巧语欺骗,现在我被原告骗得一分钱没有,原告就编造各种理由起诉离婚;2、原告是佛教徒,经常外出,不以家为中心,家里还布置了佛坛,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我曾和原告协商离婚,她只补给我30000元,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补给我114200元,我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达不成离婚协议的原因”复印件,证实被告拿给原告的钱总共68000元及3000元的电动车共计71000元;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出轨的事实;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儿子喊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逼原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第一组证据中的字是其所写,但认为是原告逼其写的;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转账凭证,证实被告转给原告40000元用于还房贷及车贷;二、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系被告交的物管费及停车费;三、残疾证,证实被告有疾病的事实;四、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买了两张电动车给原告及她女儿;五、超市小票,证实被告对家庭承担了责任;六、取款凭证、银行流水,证实被告转钱40000元给原告;七、农业银行回单、信用社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后来又转款20000元给原告;八、照片39张,证实被告在结婚后购买了家庭的家具等物品。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2015年12月11日的40000元取款回单认为是原告取款的回单,是原告自己的钱;对第七组证据中20000元是被告取款后拿给原告的,故无异议;对于照片39张没有意见,但是这些家具大部分是两个人买的。在60000元开支费用之外的只有花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玄某于××××年××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相恋、结婚,并于××××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玄某就到原告婚前所购买的位于玉明路××号万年花城18幢5单元102号房屋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在上述住所购置了一些家具、家电等,也为生活支出了一些费用。原、被告认可购置的家庭用品为价值约7000元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价值约1300元的浴盆一个、价值约360元的茶几一个、价值约1500元的隔断柜一个,以及价值约2600元的电动车两辆(该电动车由原告及其女儿管理使用)。双方生活期间,原告经营起了服装店,后因其它原因未再经营,之后,原告又在嵩阳镇顺和巷经营起了婚姻介绍所,在该经营地点存有上述电脑一套。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约半年,后分房居住。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40000元到原告杨某的账户,于2016年2月7日被告又转账2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其母亲送予原告的金银首饰及银碗原告已经返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经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感情亦一般,且在本案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家具、家电,究竟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婚前财产,因双方对此部分意见不一致,且双方对有分歧的部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价值约7000元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价值约1300元的浴盆一个、价值约360元的茶几一个、价值约1500元的隔断柜一个,以及价值约2600元的电动车两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着不影响物品整体功能和使用价值等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价值约7000元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价值约360元的茶几一个归被告玄某所有,价值约1300元的浴盆一个、价值约1500元的隔断柜一个、价值约2600元的电动车两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对在嵩明县玉明路××号万年花城18幢5单元102号房屋内其余有争议的家具、家电保持现状不变。对原告所经营的位于嵩阳镇顺和巷的婚姻介绍所由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电脑一套除外)、承担相应义务。至于被告玄艳提出的其在生活期间交纳的物管费、过路费、加油费、水电医药费等,因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因此在生活中开支了一些生活费用符合情理。对被告主张购买金银首饰和银碗产生的费用,因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自认金银首饰和银碗原告已经返还,故本院不再处理。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补偿其114200元的主张,因被告仅就其转账60000元给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余款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夫妻生活中开支一些费用是必然的,也是符合生活情理的,故本院仅对60000元进行处理,对其余款项不再处理。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40000元到原告杨某的账户,于2016年2月7日被告转账2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对此陈述为40000元系共同经营服装店亏空,20000元系购买家具、家电及生活开支,但原告对40000元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该40000元款项系被告于婚前转给原告,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40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至于其余20000元,因该款项转账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且双方在婚后又共同购买了家具、家电,也产生了一些生活开支,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已经在夫妻生活中消耗,原告不应当予再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玄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7000元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价值约360元的茶几一个归被告玄某所有;价值约1300元的浴盆一个、价值约1500元的隔断柜一个、价值约2600元的电动车两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对其经营的位于嵩阳镇顺和巷的婚姻介绍所享有相关权利(电脑一套除外)并承担相应义务;三、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000元给被告玄某;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元,由被告玄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红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竹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