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籍贯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下坝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办理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9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至普格县下坝三组涵管厂拉涵管。在涵管装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在涵管厂工作的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演变为斗殴。被害人被刘某某打掉7颗牙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口角与他人发生斗殴,将被害人牙齿打掉7颗,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到普格县普基镇下坝村三组涵管厂运输涵管。在涵管装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涵管厂负责装车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将杨某某的牙齿打掉7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3日10时15分,普格县公安局普基派出所接县局转警称:普格县下坝村涵管厂有人打架,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见受害人杨某某被人打伤在地上并嘴角出血,嫌疑人刘某某手上有伤,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将嫌疑人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后因嫌疑人身上有伤,民警遂叫其到医院包扎伤口。于2017年6月1日,民警将嫌疑人刘某某传唤至普格县公安局普基派出所询问,刘某某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称:2017年5月3日9时30分许,我到涵管厂拉涵管,我是负责拉涵管,杨某某是在涵管厂打工负责上涵管的。我开的车是小型矿山车,只能装9根涵管,我就帮杨某某上了8根涵管,因高度有些高最后一根有些危险,我就不敢上,叫杨某某自己上,因为他是专业人员。杨某某就给我说叫我自己上,不上就算了,杨某某还骂我脏话,我也骂了杨某某几句,杨某某就跑过来揪着我的衣领,还扇了我两耳光,还打了我两拳。我才还手打杨某某一拳,我就把杨某某按倒在地上。没过一会就把他放了,杨某某起来后还捡了一根钢筋来,准备打我。然后就被两位员工拉住了。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打到杨某某嘴巴,他嘴上流血了。我的胸口被他抓红,右手中指掉皮了。4.受害人杨某某陈述。称:2017年5月3日10时左右,刘某某到涵管厂拉涵管,往刘某某车上装涵管的时候,先八根涵管是刘某某自己装的,还有一根的时候,刘某某喊我装,我想到刘某某的车那么小还装九根,万一在路上出啥子事的话,怕找我麻烦,我就说不装。随后刘某某用语言辱骂了我,我一气之下准备扇他耳光,还没有打到,刘某某就一拳头打我嘴上,并把我打倒在地上,还摁着我在地上打,幸好被两个同事劝开了。5.证人罗某某证言。称:我和杨某某是同事。2017年5月3日刘某某与杨某某因为工作交涉中发生了口角,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当我发现时,看见刘某某把杨某某按在地上打,我就跑过去,把刘某某拉开,劝阻刘某某不要打了,我拉开了,刘某某还捡起一块石头,放话把杨某某打死,刘某某是用拳头打的杨某某。6.证人刘某某证言。称:我和杨某某都是涵管厂的员工。刘某某和杨某某打架时,我在现场。2017年5月3日9时30分许,刘某某到涵管厂来拉涵管,杨某某是涵管厂负责涵管上车的,刘某某和杨某某一起上涵管,上到最后一根涵管时,杨某某叫刘某某到车上去把涵管稳下,刘某某就说不去,杨某某就说不去稳就不好装,杨某某就把上涵管的机器暂停了。刘某某就骂杨某某,杨某某就问刘某某,你为什么骂我,这样骂了几句,刘某某就跑过来把杨某某打趴在地上,杨某某倒在地上时,刘某某还一直按起打,我就跑过去拉他俩,这时我们厂的员工罗某某也来拉架。我和罗某某拉后,刘某某还跑去捡了一块石头来打杨某某,我就从刘某某手上把石头抢了。我们拉开了就发现杨某某的嘴巴流血了,后面仔细看了,杨某某的上门牙打掉了四颗。后面杨某某就报警了。刘某某在打杨某某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武器,只是后面捡了块石头,但没有打到杨某某。7.证人黎某某证言。称:我在普格县医院五官科上班,2017年5月3日,一个叫杨某某的病人到我处检查伤情,后我检查发现杨某某上排牙齿已经掉了三颗门牙,下排有四颗是松动的,我建议保留几天再说,但是后面保不住了,就只有拔了。8.普公物鉴(法损)字[2017]17号鉴定书。证明:伤者杨某某被他人打伤致牙齿脱落共6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痕迹等相关情况。10.受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载明:受害人杨某某受伤部位。11.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打人过程中右手中指受伤。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载明:普格县公安局普基派出所依法组织受害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调解,在调解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受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外一次性支付受害人杨某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捌仟元,受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受害人杨某某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一级,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且已履行全部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 映 凯审 判 长 李 国 英人民陪审员 吉次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成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