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2民初4106号原告:王秀芬,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梅(原告近亲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被告:李永光,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芬与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永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永光目前属于未决犯,本案无法继续进行审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待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樊晓儒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