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春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667号罪犯吴春辉,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宁化县。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三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1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1481号、(2014)三刑执字第274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10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家庭帮教较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春辉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后果严重,所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短期内难以消除,虽有受害方一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并不能证明其他多名受害人均已谅解,对其假释可能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罪犯吴春辉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辉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