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金春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金春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68号。负责人:李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浩宇,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金春吉,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金春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抵]字[莱西]支行[2010]年[6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还清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90892.72元及利息3070.53元以及截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发生的利息;3.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10年(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当期年利率6.754%,按月还款。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奥特花苑A1#西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期内,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缴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已累计逾期六期以上,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金春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金春吉与原告签订[房抵]字[莱西]支行[2010]年[6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金春吉,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三条贷款期限10年。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4.2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还款6.1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1.3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贷款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抵押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为金春吉,建筑面积88.3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西房私字第××号,地址莱西奥特花苑A1#西一单元三层西户。借款人/抵押人:金春吉。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春吉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6.754%。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892.72元、利息5314.71元。再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金春吉将位于莱西市奥特花苑A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9909161)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并办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抵]字[莱西]支行[2010]年[6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金春吉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892.72元、利息5314.71元及以90892.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位于莱西奥特花苑A1#西一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吉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金春吉签订的[房抵]字[莱西]支行[2010]年[6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金春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贷款本金90892.72元、利息5314.71元;三、被告金春吉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利息。该利息以90892.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金春吉所有的位于莱西奥特花苑A1#西一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西房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