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行审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林业局韩期斌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吉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21行审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法定代表人韩雪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波,永吉县林业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期斌,住永吉县口前镇。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1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需以其他类似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于同年9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其他类似案件已审查终结,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1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韩期斌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5社506北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5123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11月28日前恢复原状。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53690.00元。到期后,韩期斌没有履行该决定。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询问当事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韩期斌擅自在本村5社506北山占用5123平方米建养殖场,2014年8月4日,因擅自改变林业用途5334平方米被吉林市林业局罚款533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又因此事作出永林罚决字[2016]第1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生效后,韩期斌经催告后没有执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来院申请对该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韩期斌因擅自改变林业用途建养殖场,于2014年8月4日,已被吉林市林业局行政处罚罚款53340.00元,并已缴纳执行,两次处罚虽然认定面积不同,但是一个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不应当再就此行为进行行政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吉县林业局作出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1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利爽审判员 董作军审判员 肖金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