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涂兵与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兵,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112号原告:涂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街3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470L。法定代表人:周庶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春,男,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657930XG。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瑜,女,公司员工。原告涂兵与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罗银春,被告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发公司立即支付涂兵装修工程劳务款198492元,质保金65000元,共计人民币263492元;2、银翔公司对前述请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涂兵与华发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发公司将其承接的纵达国际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涂兵施工。涂兵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华发公司拒不与涂兵办理结算。在多次催促下,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庶津于2016年8月30日向涂兵出具了《银翔工地涂兵班组人工费结算表》,在镀锌板、铝单板及多项扣减项扣除涂兵应得工程款10余万元的情况下,认可华发公司尚欠涂兵工程尾款52149.99元和质保金650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华发公司尚欠涂兵工程款198492元(不应扣除10万元),特提起诉讼。被告华发公司辩称,涂兵与华发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涂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业主要求的装修情况,导致工程延误,材料损耗,在华发公司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不到场整改,产生的损失应由涂兵承担;3、经华发公司财务核算,已超付涂兵工程款;4、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对现场施工进行确认情况下,出具了结算书,其签订的结算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将此事告知了涂兵,华发公司认为涂兵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银翔公司辩称,涂兵与银翔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2、华发公司在银翔公司处并无到期未付工程款,涂兵要求银翔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施工材料、人工费结算表、施工确认书、外墙结算报告、银翔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支付回单、仙女山项目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涂兵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收据等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检查会议纪要、图片、维修记录、QQ截屏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以华发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涂兵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其承接的纵达国际1-4#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包质量维保的承包方式。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0000元、医疗50000元、住院补贴每人每天100元赔付标准;不涉及死亡和伤残的,医疗费按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后,按保险公司比例赔付,涉及死亡和伤残的按死亡伤残等级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或未报销的所有费用乙方承担20%的费用,最高限额为总承包费用的20%。工程正式开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生活费、零花钱等。完工验收合格,收方结算支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月内支付到95%,余5%保修款两年内支付。所有工作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字的总体竣工单的时间为依据,质保期限为两年内退回。每次借款必须将工人工资单及借款单一起带回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后统一打款。合同后附一份组承包清单,对相应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涂兵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30日,形成《银翔工地涂兵班组人工费结算表》,该结算表对工程价款、材料质量不合格扣款、其他扣款等进行了分项计算,最终结算价为1399445.99元,质保金65000元,另补助50000元,扣除截止2016年3月16日所有借款1262075元及仙女山涂兵自己家装修装饰费用45221元(手写注明:应增加物管费、装修保证金),未付款77149.99元(另注明:6月6日已经借款15000元,7月13日已经借款10000元,另外8月30日单独填报销单争议部分12828元独立报销)。庭审中,涂兵表示:未付款77149.99元是在扣除6月6日已经借款15000元和7月13日已经借款10000元之前的金额,12828元需要另外支付。关于结算单,华发公司称当时法定代表人周庶津签字确认结算单时,没有与现场施工核实,工程量有错误。涂兵陈述:当时涂兵对周庶津签字的结算单是认可的。施工过程中,因工人谭德华住院,华发公司向涂兵支付35020元。2015年10月3日,谭德华与涂兵达成协商意见,主要包括:1、谭德华手部受伤要求涂兵一次性赔偿总价9100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打款两次,分别为60000元和14000元,涂兵已给现金7000元,已收到涂兵81000元,要求涂兵再支付谭德华10000元作为所有补助,以后不再追究任何费用。2、涂兵同意谭德华的要求,不再找谭德华退回任何已经支付的费用。庭审中,涂兵对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庶津20**年8月30日签字的《银翔工地涂兵班组人工费结算表》的结算金额认可。涂兵与华发公司均认可在结算表之外还有6个门面的工程未纳入结算表,双方一致认可6个门面结算款为4961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银翔公司表示已经向华发公司付清工程款,并举示了相应证据。关于已付款。2016年3月16日后涂兵于2016年3月28日领取20000元,2016年4月29日领取20000元,2016年6月6日领取15000元,2016年7月12日领取10000元。华发公司就仙女山项目为涂兵垫付物管费2525.50元、装修保证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涂兵系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华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已于2015年8月5日竣工,故涂兵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享有工程款。关于2016年8月30日的《银翔工地涂兵班组人工费结算表》,有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庶津签字,庭审中涂兵对该结算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结算系双方的结算,即截止2016年3月16日,案涉工程扣留质保金65000元,未付款77149元。因双方确认6个门面的结算款为49610元,故案涉工程现欠款项包括质保金65000元和未付款126759元。谭德华事故发生和解决均在结算表之前,也应以结算表为准。因涂兵与华发公司涉及多个工程,故2016年3月16日前的已付款应当以周庶津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2016年3月16日后,华发公司共计向涂兵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65000元,并依照结算表扣除仙女山房屋的物管费、装修保证金共计6525.50元。加之结算表注明应独立报销的12828元,现华发公司尚欠涂兵质保金65000元和68061.5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故本院酌情从次日开始起算华发公司与涂兵之间的质保期,依照合同约定,保修金两年内支付,华发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二年保修期内向涂兵发出了维修通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二年,故质保金应当一并退还。因银翔公司表示已经向华发公司付清工程款,并举示了相应证据,对涂兵要求银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兵工程款68061.50元;二、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涂兵质保金65000元;三、驳回原告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涂兵负担2625元,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