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传凯与李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凯,李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872号原告:唐传凯,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李燕华,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传凯与被告李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凯与被告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燕华偿还定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唐传凯(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三天内按6.7元每公斤向原告销售10吨鸡骨草,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27日收到原告30000元定金,期间,原告要求看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2017年3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将收取原告的定金挪用与他人合作做水电安装工程,经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传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款30000元。被告李燕华辩称,被告是代一个姓黎的人收取原告的定金3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已经转交姓黎的人了,姓黎的这个人不想让他人知道。被告现在经济条件不能还钱给原告,自愿慢慢还钱给原告。被告李燕华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按每公斤6.7元购买被告的鸡骨草10吨(即10000公斤),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款项1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收到原告款项20000元,并立写收条给原告。2017年2月26日收条的内容有:今收到唐传凯10000元鸡骨草定金(每公斤6.7元)等内容;2017年2月27日收条的内容有:今收到唐传凯20000元10吨鸡骨草定金(每公斤6.7元)等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销售了价值800元的鸡骨草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收条内容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是买卖关系,收条内容的款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买卖期限是三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代理他人代收原告定金的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代理他人代收原告定金的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货物,且原告陈述收条内容的款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是买卖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仅销售价值800元的鸡骨草给原告,且没有继续履行收条约定的义务,欠原告货款292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返还货款292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货款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过29200元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买卖期限是三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本案收条内容中亦没有对履行期限予以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华返还货款29200元给原告唐传凯;二、被告李燕华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唐传凯(利息计算办法:以29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传凯负担15元,被告李燕华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广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宗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