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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与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686号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0号5号楼4层406号。法定代表人:姜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金融大厦10楼10-5号)。法定代表人:邹士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4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9015元(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合同预付款。2015年3月29日,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施工急需供货,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发出发货申请,恳请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尽快发货,并承诺在货到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接到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申请后,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3月31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商品交付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亚威电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型号为YB-12/0.4-630箱式变电站,两台型号为SHC-12户外环网柜,合同价款共计672000元。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设备清单,并经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37700元,尚欠货款634300元未付。经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箱式变电站、户外分接箱设备运行良好,但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7700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90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以6343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款634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亚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3元,由被告鹤壁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静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