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显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显辉,李本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法定代表人:徐天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辉,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本祥,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显辉、李本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河房开公司上诉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03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张显辉占有、使用红河房开公司的房产系红河房开公司许可,既与事实不符,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属错误;2.张显辉指使李本祥占有案涉房屋、控制水电、开设麻将馆的行为已经给红河房开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租金损失,原判对此未予支持不当;3.本案并非是徐天顺与张显辉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在审理查明事实中径直认定徐天顺拖欠张显辉借款301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张显辉答辩称,徐天顺拖欠张显辉借款是事实,正是因为徐天顺无法及时归还张显辉借款,徐天顺才叫张显辉去案涉房屋驻守,以便在有人租赁案涉房屋时收取租金抵偿欠款,故张显辉、李本祥并非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另外,案涉房屋的现状仍为框架结构,尚不具备出租使用条件。综上,张显辉、李本祥的行为并未导致红河房开公司产生损失,红河房开公司无权向张显辉、李本祥主张损失赔偿。被上诉人李本祥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红河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显辉与李本祥立即将红河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第二层、第三层共920平方米恢复原状并返还交付给红河房开公司;2.张显辉与李本祥向红河房开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其向红河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是100元/㎡*920㎡*27个月=2484000元;3.张显辉、李本祥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10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争议房屋原属于遵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所有,2005年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遵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兼并过程中争议房屋在建,2014年初方建好,现因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暂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因徐天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张显辉借款3010000元一直未归还,张显辉多次找到徐天顺后,2014年10月徐天顺让张显辉去本案所涉房屋处驻守,如该房屋有租售,则用租售款还欠款。张显辉同意后为了预防徐天顺将本案所涉房屋卖掉不还钱,张显辉请了本案第三人李本祥在该房屋值班看守,但是张显辉并未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红河房开公司兼并案外人遵义县农机公司所得,因历史遗留问题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红河房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房现属于红河房开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张显辉因红河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顺欠其借款而占用红河房开公司房屋,于法无据,红河房开公司请求张显辉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红河房开公司虽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红河房开公司现属于争议房屋的合法管理者,张显辉无合法依据占据该房屋已经侵害了红河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红河房开公司要求张显辉将争议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交付给红河房开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红河房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显辉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即该争议房屋并非张显辉向红河房开公司租赁所得,张显辉只是雇人看守,房屋现状并不影响红河房开公司租售,如有人租赁张显辉还可以收取租金用于抵债,张显辉也并未实际使用或者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未给造成红河房开公司实际的损失,且张显辉占据该房屋是根据红河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而为,红河房开公司要求判决张显辉向其支付2484000元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张显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第二层、第三层房屋返还给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0元,本院减半收取13335元,由张显辉承担6335元,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红河房开公司与张显辉、李本祥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系红河房开公司与张显辉、李本祥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徐天顺与张显辉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在审理查明事实中径直认定徐天顺拖欠张显辉3010000元未还的事实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变更。2.红河房开公司主张张显辉占有案涉房屋后开设麻将馆,但其提交的照片不仅无法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而且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同时静态的照片影像也无法证明经营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红河房开公司的这一事实主张不予采信。3.从张显辉提交的徐天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借条、红河房开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以及徐天顺与张显辉的陈述来看,徐天顺与张显辉二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徐天顺、红河房开公司等作为联合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中载明的“近几月张显辉以300多万的借据为由,且按照利滚利息滚息的方式要求报案人偿还现金500多万元,由于目前白酒行业极度萧条,公司运营情况属于极度亏损状态,现报案人无法支付”内容,可以证明徐天顺等报案人并未完全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张显辉、李本祥在一定程度上管控案涉房屋后仍然将案涉房屋闲置的事实,应当认为张显辉所提其经徐天顺授意后看守案涉房屋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显辉所提前述事实主张成立。最后,考虑到徐天顺系红河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红河房开公司知情而不采取实质性方式主张权利的实际,应当认定张显辉与红河房开公司之间成立了类似于保管合同的无名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认定,红河房开公司与张显辉之前存在类似于保管合同的无名合同关系,双方此前为此发生了争议,但双方前述无名合同并未终止,张显辉看守案涉房屋的行为并未妨害红河房开公司权利的行使,现红河房开公司诉请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适当,本院亦予认同。原判判决支持红河房开公司所提张显辉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后,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红河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红河房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