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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997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龚羽青,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与益宁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何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女,汉族,1991年3月2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龚羽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1日和2015年10月11日签署的两份《山海城邦一期公寓会员认购协议》;2、由被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67964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2829.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两份《山海城邦一期公寓VIP会员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的山海城邦项目一期第08幢第10层10号房屋,用途为公寓,面积约60.37平方米,第二次优惠后单价8750.94元平方米,总房价为52829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7964元,其余购房款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167964元(其中10000元在协议签署之前以定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以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迟迟不与原告签署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认购的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无法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这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解除认购协议和违约金请求没有依据,应当继续履行认购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交了两份认购协议、三张收款收据原件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两份认购协议均约定原告凭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认购协议只明确了房屋坐落、预估面积、单价、预计总价,首付款金额等,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也认可认购协议的预约合同性质,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0月11日的认购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即意味着原、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约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无法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两份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67964元。被告不应付解除认购协议,不应退还预付购房款的辩解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1日的认购协议约定,如甲方在乙方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后,拒绝与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则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528294元房款10%的违约金52829.4元。预约合同的履行内容是订立本约,本案中就是原告认购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述违约金针对被告拒绝订约这一明示毁约行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固然归责于被告,但与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并不相同。被告没有拒绝和原告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52829.4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某某和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订立的两份《山海城邦一期公寓VIP会员认购协议》。二、由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预付的购房款167964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60元,由被告承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