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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建安与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安,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张保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8341号原告:王建安。被告: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学明,经理。被告:何学明。被告:张保真。原告王建安与被告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公司)、何学明、张保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便民公司、何学明、张保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张保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息1%,计算从2016年6月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张保真共同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借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何学明出具收据、加盖便民公司印章。被告张保真也承认自己是借款人。同时,被告共同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该借款用于便民公司资金周转及被告何学明、张保真子女购房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但被告收款后从未支付本息,并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便民公司、何学明、张保真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便民公司、何学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便民公司、何学明、张保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学明、张保真庭前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25日的一份,承诺三年内卖厂还账。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何学明、张保真的承诺,我原告不同意,他被告家有钱,就是以无钱为由赖账。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何学明向原告王建安借款100000元,出具内容为“今借王建安壹拾万元,¥10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何学明,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学明、张保真、便民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保真系被告何学明之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保真、何学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张保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张保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安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济宁便民面业有限公司、何学明、张保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