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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天赫与庐江县郭河镇中心学校、潘宗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赫,庐江县郭河镇中心学校,潘宗智,潘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549号原告:陈天赫,男,200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陈天赫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郭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47998113134。法定代表人:沈家文,该中心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昆,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宗智,男,200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潘宗智之父。被告:潘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赫与被告潘宗智、潘某、庐江县郭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郭河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天赫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9日,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依法进行鉴定。原告陈天赫、原告陈天赫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被告潘宗智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潘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任莹、被告郭河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刚、余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潘宗智致原告伤残的各项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陈天赫变更被告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潘宗智致原告伤残的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822.67元、护理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650元、交通费11315元,合计为178621.67元,其中郭河中心学校承担80%,即142897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20%,即35724元。事实和理由:案发时陈天赫与潘宗智均系郭河镇明德小学五(三)班学生。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许,第一节课间,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告潘宗智突然用笔射向陈天赫左眼,致其受伤,当日,陈天赫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郭河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疏于教育管理,致使潘宗智在课间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伤残,且该校在发现原告伤情后,既不送原告去医院急救,也未通知原告监护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伤害的后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河中心学校辨称,1.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住宿费和交通费若与住院时间及门诊时间吻合就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为准;2.郭河中心学校为其治疗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答辩���只能在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潘宗智、潘某辨称,1.同郭河中心学校答辩的第1点意见;2.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无异议,当时潘宗智与陈天赫是用笔芯互射对方,且不是故意射向原告面部,只是射向其下半身,因原告躲避不慎伤到眼部;3.其为陈天赫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学校在此起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郭河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吴某出庭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其上第二节课时,发现陈天赫趴在桌上,问其原因,有同学反映陈天赫的眼睛迷了,其让陈天赫到��面办公室用水冲洗,后对陈天赫进行寻问,陈天赫回答还疼,其随后对陈天赫伤情进行查看,发现陈天赫的眼睛有红点,随后建议陈天赫去医院就医,并询问陈天赫是否让他人送其回家,陈天赫答可以自行回家,校方未送陈天赫就医,也未通知陈天赫的监护人,陈天赫的监护人打电话告知陈天赫受伤,其进行询问,潘宗智承认系其所为,学校对交通安全、防溺水、饮食安全等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手册,并发现该校其他班级学生用弹弓现象,课间活动期间无教师巡视,吴某当庭陈述,符合案发时真实情况,且有潘宗智、陈天赫当庭质证佐证,本院对其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郭河镇明德小学作息时间表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为课间活动时间,原告陈天赫虽提供2017年度该校的作息时间表为上课时间,但经陈天赫、潘宗智质证,双方均��同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为课间活动时间,故本院对郭河中心学校提交作息时间表予以确认。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许,第一节课课间活动期间,潘宗智与陈天赫在郭河镇明德小学五(三)班教室内双方用皮筋弹射笔芯对射时,潘宗智先将笔芯射向陈天赫,陈天赫避让时被潘宗智弹射的笔芯射中左眼,陈天赫与潘宗智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证人吴某也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该班班主任吴某老师上第二节课时,发现陈天赫趴在桌上,问其原因,有同学反映陈天赫的眼睛迷了,吴某老师在未查看陈天赫的伤情也未查明陈天赫具体受伤原因情况下,其让陈天赫到对面办公室用水冲洗受伤的眼睛,陈天赫冲洗回教室后,吴某老师询问其眼睛情况,陈天赫讲眼睛还疼,其对陈天赫的眼睛进行查看,发现其左眼有红点后问是���要他人送其回家,陈天赫答能自行回家,该校未在第一时间护送陈天赫就医,当时也未及时通知陈天赫的监护人,由陈天赫自行回家,上述事实经本院质证,证人出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该校进行了交通安全、防溺水、饮食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手册,并发现该校其他班级学生用弹弓现象,课间活动期间无教师巡视,事发后,该班开班务会明确规定不得携带任何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到校进班,禁止课间一切有危险的活动,上述事实经本院质证,证人出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陈天赫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12天,于同年1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314.3元。入、出院诊断均为角膜穿通伤(左眼)。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揉眼;2、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左眼一天四次(一周后停用),左氧氟沙星眼水左眼一天四次;3、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4、眼科随诊。陈天赫又于2015年3月9日、2016年2月25日、2017年5月22日前往该门诊治疗,陈天赫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59.01元。2016年6月13日,陈天赫又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首都医大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4天,于同年6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42.23元。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后发障,左眼人工晶体移位。出院医嘱:1、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普拉洛芬眼水、复方托吡卡胺眼水2、院外继续抗炎、对症点眼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继续监测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陈天赫又于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27日至28日、同年7月18日至19日、同年8月1日至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陈天赫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807.43元。陈天赫共支付医疗费19822.97元。陈天赫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天赫因意外致角膜穿通伤,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天赫因意外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被鉴定人陈天赫的后续治疗费用暂无相关条款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为3000元。陈天赫为因伤治疗支付住宿费2650元,陈天赫因伤治疗支付乘坐车辆交通费8876.1元(含城市打车费用),肥西县三河镇至庐江县郭河镇包车三趟,包车费260元(其中两趟,每趟为60元一趟,一趟为140元一趟),包车自庐江县郭河镇至安医附属医院来回6趟,包车费为1870元(其中2015年1月8日,包车费为360元,同年1月29日,包车费350元,该趟无病历记载,同年3月9日,包车费300元,2016年2月25日包车费300元,同年3月17日,包车费300元,该趟无病历记载,2017年5月22日,包车费260元),交通费共计11006.1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并核实,且有安医附属医院、首都医大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及车票和收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5.庐江县郭河镇明德小学(以下简称明德小学)系郭河中心学校二级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校坐落在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6.潘宗智于2004年7月4日出生,发生侵权时刚满十周岁零六个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陈天赫于2003年11月6日出生,受伤时年满十一周岁零两个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潘宗智与陈天赫均系明德小学学生,就读于该校五年级(3)班,吴某系该年级班主任。7.郭河中心学校已为陈天赫垫付医疗费35000元;潘某为陈天赫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导致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潘宗智用皮筋弹射笔芯射伤陈天赫左眼,由此所造成陈天赫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潘宗智在发生侵权时已满十周岁零六个月,陈天赫已满十一周岁零二个月,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双方均是小学五年级学生,双方理应意识到用皮筋弹射笔芯射向对方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而双方仍然实施弹射行为,造成陈天赫左眼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明德小学是一所小学学校,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能力人的混合体,该校虽对学生进行了交通安全、防溺水、饮食安全及消防安全等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手册,但更应考虑到该校学生的学龄具体情况,考虑到该学龄段的学生好动、喜爱打闹、易受伤害及不听老师的教悔等特点,据此,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经常反复地进行安全教育,更应当对学生行为进行看管、监督等管理责任,而该校在课间活动期间放弃对学生的管理,从而导致陈天赫受伤,该校显属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眼睛受钝器伤后,应禁止揉眼,否则导致加大伤害;该校教师在上第二节(下午)课时,发现陈天赫眼睛不适,理应及时查明导致不适的原因,及时对陈天赫眼睛进行察看,若发现其眼睛有情况,应根据当时察看和了解到的情况,作出带其就医或在不伤害其身体的情况下进行正确处理,而其只在听取其他同学说陈天赫被尘土迷了眼睛情况下,在没��察看陈天赫的眼睛的情况下,就作出让陈天赫到教室外办公室用水冲洗,其行为显属处理不当,而后经察看发现陈天赫左眼有红点时,理应及时带陈天赫就医或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来校,却让陈天赫自行回家,该校显属存在未尽管理上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潘宗智侵权时潘宗智、陈天赫的年龄、该校未尽管理的责任及对陈天赫受伤后的处理行为,陈天赫自身也存在过错情况,酌定该校承担55%的赔偿责任、潘宗智承担30%赔偿责任、陈天赫承担15%的责任;对陈天赫诉称要求郭河中心学校承担80%赔偿责任,潘宗智、潘某连带承担2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明德小学隶属郭河中心学校,系郭河中心学校二级机构,且系报帐制单位,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郭河中心学校系明德小学的主管单位,且该校系事业单位法人,故明德小学对��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郭河中心学校承担。潘宗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陈天赫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潘某承担。双方对护理费72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对陈天赫医疗费为19822.97元,现陈天赫主张医疗费19822.67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陈天赫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天赫在安医附属医院、首都医大同仁医院分别住院12天、4天,故陈天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对陈天赫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天赫因治疗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理应予以支持,陈天赫2015年1月29日、2016年3月17日包车前往合肥,其未能提供前往合肥是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两趟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8日,陈天赫虽包车前往安医附属医院就医,此次包车实属急救行为,因此支付���车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天赫就医,理应乘坐公交车辆前往,包车前往显属加大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故对陈天赫前往安医附属医院三次就医及就医回乡从三河至郭河各三次的交通费酌定6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不予支持;陈天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出就医需监护人陪护,其与监护人一同乘车前往北京就医车费及城市打的费共计8876.1元,有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陈天赫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共计9836.1元(360元+600元+8876.1元)。陈天赫主张住宿费2650元,其提供住宿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伤残等级进行确定,陈天赫也存在过错,且评定九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0元为妥;对陈天赫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天赫主张鉴定费3000元,其提供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天赫各项损失合计171052.77元(医疗费198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交通费98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郭河中心学校为陈天赫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潘某为陈天赫垫付医疗费14000元,陈天赫也予以确认,并有借据、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郭河中心学校、潘某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郭河中心学校赔偿陈天赫各项损失为59079.02元[94079.02元(171052.77元×55%)-35000元],潘某赔偿陈天赫各项损失为37315.83元[51315.83元(171052.77元×30%)-14000元],余款25657.92元(171052.77元×15%)由受害人陈天赫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郭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赫59079.02元;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赫37315.83元;三、驳回原告陈天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被告庐江县郭河镇中心学校负担800元,被告潘某负担400元,原告陈天赫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莉莉(代)附:证据目录1、户籍薄(复印件)1份,证明陈天赫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陈天赫的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等情况。2、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收费标据各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收费标据、门诊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4、庐江县郭河镇明德小学情况说明1份;5、住宿票据7张;6、乘坐车辆票据44张;7、包车杜票据(3趟三河至郭河)18张;8、包车费代办条(6趟郭河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6张;9、庐江县郭河明德小学作息时间表1份10、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11、陈某出具收条4份,借条1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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