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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韩社会与郭伟良、刘学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社会,郭伟良,刘学欣,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953号原告:韩社会,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红,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社会姐姐。被告:郭伟良,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孟津县。被告:刘学欣,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法定代表人:韩福渠,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美陶楼2-502号。法定代表人:庞正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武,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社会诉被告郭伟良、刘学欣、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社会诉称,2016年4月7号左右,被告郭伟良叫我到徽安新城23#楼的工地干活(打桩),他开机器,我推土,工钱是1米3.5元,工地老板是被告刘学欣。2016年5月2日上午11点多,快该吃午饭时,被告郭伟良说还剩下一根打完再吃饭,我于是推车接土,忽然打桩机的铲子下来砸在车子上,车杆翘起来,打到我脸部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除被告刘学欣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被告均不管不问。经了解,徽安新城23#楼由正隆公司开发,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刘学欣是现场实际施工人。被告郭伟良操作机器致伤我,被告刘学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伟良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隆公司、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明知被告刘学欣不具有施工资质,将施工发包给被告刘学欣,应与被告刘学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248.46元。被告郭伟良辩称,我们村韩宏运有一台打桩机器,在工地有活干,让我去开机器,差一个人,我就叫上原告,刚开始他说不去,我叫上别人走的时候他又说去,我和他就一起去工地上干活。这活是王安(孟津县城的)介绍的,到工地前期的零用钱是借支的,钱是通过王安手拿的,但具体谁交给他的我不清楚。我们如果结算是照王安的头,但是最终结算不知道是跟谁。原告受伤是在打桩过程中,原告是推土的,我是开机器的,我落铲的时候碰到小推车,推车上的杆碰到他了,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责任不在我,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学欣辩称,我是在2016年5月2日中午快12点时接到技术员老郭的电话,说工人碰着了,比较重满脸是血,我让技术员老郭和操作打桩机的郭伟良陪原告去医院,我筹钱为其治疗,前后共支出各种费用26000多元。我是借用金建公司资质承揽的打桩活,我承包的活是12元/米,找了好几台桩机,每个桩机打一米桩我付3.5元,给原告与郭伟良的机器也是3.5元/米标准,最后的结算是我照头与公司项目部赵自立结算,然后与干活的再算,郭伟良提到的王安也有桩机在现场干活,原告与郭伟良是他介绍来的。我认为原告不是我的工人,他也是承包挣钱的,他是按照包死价包工的,我们是合作者,并非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事故发生在马上到中午吃饭时间,二人干活时意见不统一,一个想干完再吃饭,一个想吃完饭再干,干的是赌气活,本身就容易出事,本次事故也纯粹属操作不当造成,属原告与郭伟良的原因,他们应负主要责任,我的责任很小,如果法院认定我有责任,我会承担我应负的责任。被告金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对其在工地受伤也不知情;2、原告诉称的在徽安新城23#楼打桩工地干活时受伤,该土石方工程不是我公司承揽施工范围,在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该工程的开发商正隆公司签订的23#楼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土方工程、消防工程等由甲方(正隆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因此原告诉称的受伤时的分包工程与我公司无关;3、刘学欣不与洛阳分公司直接结算,而是对准正隆公司结算,他与我公司也不存在直接的资质借用关系,而是与正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发包与分包关系;4、其他二被告在答辩时均未提及我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而是认为责任由其他各方分担,说明各方认知是基本一致的;5、原告在工地打工时并不知道该工程是否与我公司有关,其内心知道的雇主不是我公司,也与我公司不构成直接关系,在其诉状中已明确阐明,其在事后才了解我公司与事发工程的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建立直接雇佣关系的雇主主张权利,不能任意扩大权利主张范围;6、根据其他各方陈述,原告在工地受伤与其自身未做好安全防范和操作不当也具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由其他各方分担。被告正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2、我公司与刘学欣也无雇佣关系及承包合同;3、我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很明确,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隆公司建设徽安新城23#楼工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建公司下属的洛阳分公司,被告金建公司下属的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赵自立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刘学欣在该工地承揽了打桩工程,工程款与赵自立进行结算。被告刘学欣组织一批桩机及工人到现场打桩施工,被告刘学欣按每米3.5元给每个桩机及工人结算报酬。原告韩社会与被告郭伟良经人介绍到被告刘学欣打桩工程的工地为其施工,被告郭伟良负责开机器,原告韩社会负责用小推车推土。2016年5月2日临近中午时,被告郭伟良操作的机器铲头下落时砸在接土的小推车上,小推车车杆翘起打到原告韩社会面部致其受伤。原告韩社会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58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颌面多发伤;2、左眼球破裂。原告韩社会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670.40元。原告韩社会住院期间经被告刘学欣同意聘请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110元/天,被告刘学欣支付了其中700元护理费,其余2820元由原告韩社会支付。本案审理中原告韩社会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社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韩社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欣除护理费外另支付原告韩社会医疗费等共计23055.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欣组织桩机及工人到自己承揽的打桩工地施工,被告刘学欣以桩机为单位按每米3.5元向工人支付报酬,工人的桩机系自备,但工人的施工是在被告刘学欣指示、监督下实施,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刘学欣与原告韩社会及被告郭伟良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刘学欣称与二人系合作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韩社会在受雇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学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由于其本身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刘学欣在此条件下组织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欣承揽的打桩工程,直接结算人为赵自立,而赵自立身份为被告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徽安新城23#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应认定为被告刘学欣打桩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学欣,应与被告刘学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建公司的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被告正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该分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正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28.40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4、误工费。原告韩社会系农村居民,农闲时间在建筑行业打零工,但并非稳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不应支持,但考虑上述因素,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其误工费应算至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日即2017年9月4日,共490天,计算为80元/天×490天=39200元;5、护理费110元/天×32天=352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30%=70180.44元;7、交通费酌定为35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49458.84元,扣除被告刘学欣已支付的23755.40元,被告刘学欣与被告金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韩社会各项损失125703.44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社会各项损失125703.44元,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韩社会负担30元,被告刘学欣、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二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