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海友与范春雨、牛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友,范春雨,牛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002号原告:王海友,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范春雨,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牛辉云,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海友与被告范春雨、牛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友、被告牛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春雨、牛辉云给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范春雨、牛辉云为周转资金在王海友处借款5万元,承诺一个半月归还。范春雨、牛辉云为王海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末。嗣后,王海友向范春雨、牛辉云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牛辉云辩称,牛辉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只是让牛辉云在借据上签字,钱是范春雨给其弟弟用了。牛辉云现抚养两个孩子,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范春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范春雨、牛辉云向王海友借款5万元。范春雨、牛辉云为王海友出具5万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范春雨、牛辉云未能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王海友与范春雨、牛辉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海友要求范春雨、牛辉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范春雨、牛辉云向王海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王海友要求范春雨、牛辉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雨、牛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海友借款本金5万元;二、原告王海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春雨、牛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