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9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艳阳与陈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阳,陈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93号原告:王艳阳,男,1977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江西省湖口县。被告:陈正林,男,196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江西省湖口县。原告王艳阳与被告陈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43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建材行业。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拖欠货款人民币743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艳阳欠材料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74300元。月息1115元,今借人陈正林,2015.1.28号。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原告依法特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建材,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00元。另查,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购物明细账若干、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00元属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艳阳支付货款7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李珍荣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