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关于江艾群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匡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285号案外人:江艾群,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匡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彩龙,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匡明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艾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艾群异议称,2017年1月4日,被执行人东源公司因建设资金困难,向异议申请人借款124万元。同年3月2日,被执行人东源公司将位于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地下15个车位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东源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将15个车位作价130万元抵偿借款本息,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同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将地下车位交给异议申请人,现异议申请人对15个车位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以前,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占有及使用。法院对15个车位予以查封,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位于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15个车位(43-47号、49号、81-85号、87-90号)(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地下车位分布示意图一份;3、收款收据二张;4、《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江艾群系案涉车位的所有人。本院查明,原告方匡明诉被告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林彩龙向方匡明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东源公司对林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林彩龙、东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方匡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鄂01执14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东源·锦华苑车位共计233个,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东源公司(甲方)与江艾群(乙方)签订《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有偿转让乙方地下负二层15个车位使用权,车位编号为81、82、83、84、85、87、88、89、90、43、44、45、46、47、49号,十五个车位用于为东源公司向乙方13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等。同年4月23日,东源公司(甲方)与江艾群(乙方)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甲方以上述15个车位作价130万元用于等额抵偿尚欠乙方的借款本息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江艾群与被执行人东源公司签订《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非案涉车位买卖合同,而为被执行人东源公司用其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向江艾群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虽然江艾群又提交了与东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但江艾群未提供其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及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江艾群主张案涉车位使用权应为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艾群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艾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淑红审 判 员 徐 文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