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0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健、尹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健,尹笛,夏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0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汪健,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尹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夏影,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执行汪健与尹笛、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尹笛、夏影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xx路xxxx号xx大厦xxxx号(房地权淮房字xxxxxx、xxxxxx)房产。依法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尹笛、夏影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xx路xxxx号xx大厦xx号(房地权淮房字xxxxxx、xxxxxx)房产作价56498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汪健抵偿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汪健时起转移。二、汪健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