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胶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初230号原告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原告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