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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与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807号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煤机一厂路口。经营者:孙合,系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经营者。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东湾东环路东苑幼儿园对面。法定代表人:葛发虎,系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志海,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甘肃省高台县。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宇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孙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宇模板租赁站诉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租金70167.09元;3.判令被告支付丢失钢管、顶丝赔偿款2992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50.127元,以上合计94209.21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宇模板租赁站和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在2015年11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新宇模板租赁站出租给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建筑器材,新宇模板租赁站按约向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出租所需的租赁器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产生租金70167.09元,丢失钢管、顶丝赔偿款2992元,由于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总额30%违约金21050.127元,以上合计94209.217元。经新宇模板租赁站多次催要,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均未支付,故新宇模板租赁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宇模板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宇模板租赁站提交的租金清算表虽系其自行制作,但与提货单、退货单及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6日,作为出租方的新宇模板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刘志海、欣宝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宇模板租赁站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乙方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原约定租金的2倍计算,并按承租所欠租金总额30%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还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对建筑器材的租金及价值进行了约定,即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价值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4元/个,价值7.8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价值20元/根。乙方派刘宗义、盛雪金、林波、殷发强办理提、退货事宜。自2015年11月6日起,新宇模板租赁站依约提供了建筑器材,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陆续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有提货单16份,有退货单30份。涉案建筑设备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70167.09元。截止目前,未退还的钢管为156米、顶丝为112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新宇模板租赁站与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现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新宇模板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故新宇模板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应支付新宇模板租赁站租赁费70167.09元。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未退还的钢管156米、顶丝112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价值22元/米,顶丝价值20元/根,如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不能返还,应按照原值赔偿。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逾期支付租金,按承租所欠租金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故新宇模板租赁站要求欣宝建筑公司、刘志海支付违约金21050.13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宇模板租赁站、刘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租金70167.09元;三、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钢管156米、顶丝112根,如逾期,应按照钢管每米22元,顶丝每根20元的标准,向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支付相应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四、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新宇模板租赁站违约金21050.13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