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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永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林永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151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主要经营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永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峰,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林永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东,被告林永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向西宁市城中区富伸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电瓶车大地行E-BIKE,价值3500元。被告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22日,共分15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6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4、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000元支付给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896.20元支付给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该笔借款总计4896.20元(其中商品借款3000元、借款管理费1896.20元)及利息205.97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4896.20元及利息205.97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利率按10%/年计算),共计5102.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用途。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3、《商品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借款购买的商品。4、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活动内容宣传单一份,证明商丘达源电器公司与被告有销售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建立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其推荐借款人。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商品信息,商品类型1:电瓶车;商品品牌、型号:大地行E-BIKE;商品单价3500元。借款信息,商品总价3500元;首付金额500元;借款金额3000元;分期期数15;月还款金额360元;首次还款日2016年7月22日;每月还款日28。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购买西宁市城中区富伸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电瓶车大地行E-BIKE,价值35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一份,主要约定:鉴于普惠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挖财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挖财平台推荐借款人。借款人拟通过客户服务供应商及挖财平台向挖财平台的注册用户(出借人)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申请表与本《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统称为本合同)中所列明的借款,用于从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商家处购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货物或服务,并且由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与该借款相关的客户服务。1、借款本金:指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根据下述第二条约定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商户服务费之和,该借款本金不含借款人向商家自行支付的金额,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或挖财平台在挖财上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及挖财平台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借款本金且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收借款本金并进而向商家代付该商品借款金额、商户服务费,以作为借款人购买商品的对价。3、“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借款管理费”的收取金额为商品借款金额的63%。4、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代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分配给相应的公司/个人。5、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则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商品类型电瓶车;商品品牌大地行;商品型号E-BIKE;商品单价3500元;首付金额500元;借款金额3000元;交付日期2016年6月22日。2017年6月6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林永花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公司互联网理财平台上的出借人申请了一笔借款,借款总额为4896.20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管理费为1896.20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利率10%/年。该借款人于借款发放后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已被出借人通过我公司平台宣告提前到期。本公司根据出借人的授权于2016年12月20日代出借人收到贵公司代林永花偿还的商品借款金额、借款管理费、利息等共计5102.17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管理费1896.20元、利息205.97元)”。原告普惠公司代被告林永花偿还了商品借款等费用共计5102.1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000元支付给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896.20元支付给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该笔借款总计4896.20元(其中商品借款3000元、借款管理费1896.20元)及利息205.97元。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500元,拿到价值3500元的电瓶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该借款已被出借人宣告提前到期,原告依据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代被告偿还商品借款、借款管理费、利息共计5102.17元,有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花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管理费及利息共计510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永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