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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姚素梅与刘浩、刘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梅,刘浩,刘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3045号原告:姚素梅,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平(系原告丈夫),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浩,男,汉族,1996年7月27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刘小明(系被告刘浩的父亲),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程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素梅与被告刘浩、刘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刘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损、财物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2019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苏E×××××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姚素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事故认定,刘浩负全部责任,姚素梅无责任。苏E×××××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刘小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探望,对原告要求承担部分医疗费也百般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刘浩、刘小明均未到庭,均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后续治疗门诊诊断证明、后续治疗病历手册、车损清单、车损维修票据、乐器小号销货清单、施救费收据、施救费证明、交通费发票、军乐队考勤记录。被告刘浩、刘小明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告刘浩驾驶苏E×××××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姚素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浩负全部责任,原告姚素梅无责任。苏E×××××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素梅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近期内避免剧烈体力活动2、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5814.4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自行车及携带的小号受损。本院认为,被告刘浩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姚素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受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素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浩系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小明作为被告刘浩的父亲及实际车主,均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刘浩、刘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8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过高,本院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20元(94元/天×30天)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3.79(33857元/天÷365天×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原告提供其从事鼓乐队服务,但没有具体标准,本院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为2821.42元(33857元/天÷365天×3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维修车辆损失4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小号损失,提供了该乐器销售公司的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有物品损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其中1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另100元为个人书写证明,无相关票据,本院支持1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169.65元,均在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拖车费、小号损失费共计11169.65元;二、驳回原告姚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原告姚素梅负担68.5元,被告刘浩、刘小明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