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洲,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彼特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洲,被上诉人昂彼特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陈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昂彼特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工集团代理人俞伟通过个人微信转给昂彼特堡公司代理人周跃朋1万元,该款应视为建工集团支付的货款。2、因昂彼特堡公司自身原因多送货物9万多元,建工集团当时已通知该公司代理人周跃朋,其称与厂家协调后拉走,该货物一直堆放至今,应将此款予以扣除。3、昂彼特堡公司所供货物有两个型号产品,单价一样,其未给于合理解释。4、昂彼特堡公司供应的设备未供应附属配件,其代理人周跃朋委托建工集团自行采购,该费用应由昂彼特堡公司负担,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昂彼特堡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到的1万元是周跃朋个人的账目往来,与昂彼特堡公司无关,并没有收到该1万元。第二,建工集团所说多发货9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发的货虽然比合同多了4万多元,但该4万多元货也是应建工集团要求调整以后而发的,其对昂彼特堡公司所发的全部货物都予以签收,所以不存在擅自超合同发货的事实。第三,对于两个产品规格型号不同而价格相同是因为,该两款产品型号相差不大,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也是双方的合意行为。第四,昂彼特堡公司每批发货都是将配件同时发货,建工集团在签收以后的约定时间内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需要强调的是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就曾提出过,但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现在其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昂彼特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向昂彼特堡公司支付货款1044653.68元,利息42674元(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产品(工程)销售合同》,双方对产品型号、价款、交货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另就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1、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初步核定本月度昂彼特堡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合同价款,并由建工集团向昂彼特堡公司支付此价款的80%(建设单位款到7日内支付)。2、昂彼特堡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昂彼特堡公司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建设单位款到7日内支付)。3、昂彼特堡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经工程核算完毕后,双方共同核算昂彼特堡公司所提供并安装材料的实际价款总额,并由建工集团向昂彼特堡公司支付该实际价款总额的95%。4、双方共同核定的实际价款总额的剩余5%作为昂彼特堡公司质量保证金,由建工集团在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昂彼特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集团供应散热器,由建工集团指定货物签收人俞伟在送货单及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可认定昂彼特堡公司向建工集团供应货物价款共计1244653.68元,而建工集团已向昂彼特堡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044653.6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产品(工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昂彼特堡公司依据合同及签收单,向建工集团主张欠付货款证据充分,建工集团关于未超质保期的辩解,即5%货款62232.68元未到支付时间,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采信。故昂彼特堡公司可向建工集团主张货款982420.996元。昂彼特堡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674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但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工集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昂彼特堡公司多供货物以及建工集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付10000元的事实,故建工集团相应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420.05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3元,由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工集团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俞伟给周跃朋1万元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俞伟给周跃朋转账1万元,应视为货款。证据2,现场照片一张,内容是昂彼特堡公司多发的9万元的货现在存放地点。证明该货物目前仍在施工现场存放,昂彼特堡公司应当自行收回并从总货款中扣减。证据3,总金额16000元的销货清单3张,证明是建工集团购买的配件,应当由昂彼特堡公司承担配件货款,该款应当从总货物金额中扣减。昂彼特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不能达到建工集团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俞伟与周跃朋之间的个人金钱往来。因为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昂彼特堡公司的收款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建工集团付款应向该约定账号进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货物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货物的具体数量都无法确认,同时建工集团所说多发9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从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数额和修改后的实际发货来看,昂彼特堡公司应建工集团要求比合同多发了46002.98元。而且建工集团对昂彼特堡公司所发的全部货物都已签收,在约定期限内并无书面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也不能证明该销货清单中的产品是用于合同项目上的。不能达到建工集团的上诉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产品(工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型号、交货时间、单价、数量、总价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多送货物9万多元,该款应从欠款范围内减去。对此问题,因上诉人建工集团在送货单及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认可。其上诉称当时已通知对方代理人周跃朋,因答应与厂家协调后拉走,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俞伟通过个人微信方式向对方代理人周跃朋转账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系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散热器等设备,未供应附属配件膨胀螺栓。上诉人支付1.6万元进行采购,并向法庭提交了3份加盖有郑州市郑东新区老林水暖商行印章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该货是用于合同项目上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2420.05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37.5元,由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李 黎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