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威海市金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师明磊,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及辩护人师明磊、罗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林超在威海临港区蔄山镇金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被害人郑某向其索要办理出国劳务所欠钱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超用手按住郑某头部朝门框撞击,致其额顶部头皮创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1、受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林超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陈绪友辗转通过葛建鹤、刘俊栋、郑某找到被告人林超为其办理了去韩国进行出国劳务,陈绪友共在韩国工作43天,回国后再去韩国时被拒绝签证,而陈绪友尚有30天的工资未领取,受害人郑某认为该工资应由被告人林超支付,便于2017年5月5日9时许,带领其夫汤黎明及陈绪友、葛建鹤、刘俊栋等人到位于威海临港区蔄山镇正气路的威海市金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超的办公室内,向林超索要陈绪友的工资,而被告人林超认为陈绪友的工资与己无关,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先对被告人林超进行谩骂并用办公桌上的台历及车钥匙扔打被告人林超,当被告人林超欲离开办公室时,郑某在门口堵住去路,被告人林超便揪住郑某的衣服并用手打了郑某一巴掌,又用手按住郑某的头部向门框撞去,致郑某前额延伸至发际内总长8.5厘米,其中发际外长3.0厘米、发际内长5.5厘米创口。经法医鉴定,郑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林超供述,2017年5月5日9点多,郑某和四名男子来我办公室内,当面开口声称我欠她一笔钱,说是陈绪友的工资,但我不承认,双方发生口角后,郑某拿起我办公桌上的月历和车钥匙朝我身上扔,老汤在旁边语言威胁我,我就向外走,郑某就拦着我不让我离开办公室,我就迎面一只手揪着她的衣服,另一只手搧了她头部一巴掌,她的头就碰到了办公室的门框上,自己就坐在地上,老汤他们三个男就上来打我,我被打倒了三次。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7年5月5日8点多钟,我和汤黎明领着刘俊栋、陈绪友还有一个人去金马劳务要工资,当时我和汤黎明进去的,大约过了二三分钟,林超上来抓着我的头发向墙上和门框上撞,当时我就躺在地上晕过去了。3、证人证言(1)刘俊栋证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我和陈绪友、葛建鹤、郑某和她老公一起来蔄山镇一处出国劳务公司索要陈绪友的工资,郑某和这个老板吵起来了,这个老板打电话找人来帮忙,郑某的老公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在外面听见屋里‘砰’的一声,我们进去看郑某头上流血,手捂着头坐在地上。(2)葛建鹤证明,其看见被告人林超把着郑某的头部朝铝合金门框撞了两下,有人就打了被告人林超。(3)汤黎明证明,其与郑某还有三个男的找林超,其听到林超打电话找人来,就打110报警,后听到郑某在店内叫喊了一声,跑进店内看见郑某头上流血并躺在地上,就上前搂住林超在他脸上咬了一口,后来两人就撕扯在一起。(4)许彤证明,这个女的和林超吵起来后,这个女的就从办公桌上拿起台历朝林超打了两下,并骂林超,然后林超就搧了这个女的一巴掌并用手按着这个女的头部一下,撞到门框上,这个女的头就流血了,坐在地上,和这个女的一起来的几个男的就将林超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5)陈绪友证明,2017年5月5日9点来钟,我和葛建刚和姓刘的跟那对夫妇到一栋楼前,那对夫妇和葛建刚进去了和他们要钱,我和姓刘的在外面等的,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听见里面打起来了,我和姓刘的进去了,看见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头上出了很多血。(6)丛春海证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林超打电话说让我到店里有点事,我开车到了林超的店里,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三个男的对林超拳打脚踢,我就和另处一个男的把他们拉开了。(7)张敏证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我接到林超的电话说他店里有人闹事让我过去看看,我开车到了林超的店里,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三个男的对林超拳打脚踢,我就和另处一个男的把他们拉开了。4、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汤黎明于2017年5月5日9时21分报警后,蔄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林超传唤到派出所。5、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环)鉴(活)字(2017)第1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所受损伤致面部创、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超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郑某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林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受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林超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