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6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先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波,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040号原告梁先波,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磊,男,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杨淑倩,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先波与被告宋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宋磊,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先波诉称,2017年3月12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康沈路从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6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在康沈路与横桥路向南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98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08元、护理费6,504元、交通费513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宋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牌号为苏E6XX**小型轿车系租赁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车辆自用,另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具体质证意见,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017年3月12日事故当天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期限过长,仅认可1个月休息期。被告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苏E6XX**小型轿车长期用于租赁使用,且该车辆投保性质系非营业企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05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横桥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宋磊驾驶牌号为苏E6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由南向西行驶,不慎撞到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975.10元(原告自付1,452.60元,被告宋磊垫付522.5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先波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左足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5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苏E6XX**小型轿车系被告宋磊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赁使用,且该车辆投保性质系非营业企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确认被告宋磊和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即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投保的事故车辆用于租赁营运使用,故对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1,975.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300元,计算2个月的误工费,确认为4,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275.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5.1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3,175.1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6,4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8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宋磊承担,现被告宋磊已经给付原告522.50元,尚需给付3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先波10,375.10元;二、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先波377.50元;三、驳回原告梁先波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50元(原告梁先波已预交),由原告梁先波负担186.50元,被告宋磊负担100元,被告宋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