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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邓活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邓活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2562J。负责人:毕勇,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活萍,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诉被告邓活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活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5.02元、借款利息9254.38元、滞纳金14638.6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442元,共计人民币88840.0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即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是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5.02元、借款利息9254.38元、滞纳金1463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活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据。被告邓活萍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滞纳金14638.62元系按月计收的累计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邓活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邓活萍在发生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欠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4638.62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3225.25元(64505.02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42元,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未约定,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活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支付本金64505.02元、滞纳金3225.25元、利息9254.3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此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负担50元,被告邓活萍负担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