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雅敏、冯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敏,冯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863号原告:胡雅敏,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世明、毕玉林,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幸忠,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未到庭)原告胡雅敏(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冯幸忠(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定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则被告须承担滞纳金、原告上门催收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12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20000元达成合意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幸忠归还原告胡雅敏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幸忠支付原告胡雅敏利息12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幸忠支付原告胡雅敏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冯幸忠负担。原告胡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旭昶?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