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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新建与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建,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748号原告余新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春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正,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公司法务原告余新建诉被告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涿州市K2狮子城住宅一套,总房款62.2725万元。在合同中有附件:房屋平面图中,被告对房屋的现状有清晰明确的平面图进行展示,同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开始向我宣传该楼房时也给了我一本房屋平面图彩页,从上述我知道该房南面有两个房间的朝阳窗户是外飘窗设计,基于此我决定购买该房屋。可是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的时候我发现南面的两个房间的窗户根本就不是什么飘窗,而是极为简单的“田字格”窗户,我对此不满要求开发商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形状进行改造,或者给我调换住房,被告对此漠然置之,无奈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房屋形状将房屋交付给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是期房,合同中所附后平面图并没有明确展示南向朝阳窗户为外飘窗,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是按照原告的委托,现在符合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相应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交付的商品房验收合格,有竣工备案,交付的房符合约定条件,原告已经接收入住该房屋,在收房时对窗户的现状没有异议。被告按约交付给原告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涿州市K2狮子城住宅小区11幢1单元2002室楼房一套,总房款62.2725元。原告当时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2017年3月26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2017年7月6日,原告以该房屋不是外飘窗为由,起诉被告交付设计为外飘窗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6年11月7日经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写明“本工程已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条件具备,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送备案”。且原告也于收房当日在房屋交付验收单中对房屋各项确认合格并签字。另查,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书第二条“若本人购买的商品房有凸窗的,本人不可撤销地委托出卖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前,拆除前述凸窗的窗台,交调整凸窗的位置与尺寸,本人已知悉并认可该项目中的其他业主的前述委托行为,且对此无异议”;第三条“若本人购买的商品房有封闭阳台的,本人不可撤销地委托出卖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前,拆除封闭阳台与室内空间之间的推拉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确已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客厅的封闭阳台及卧室的凸窗台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京西狮子城房屋交付验收单、照片4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无卧室窗为外飘窗的约定,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平面图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应是外飘窗,该图实际系房屋户型示意图,展示的是室内的走向和格局结构,不应做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经其本人委托且被告已实际拆除封闭阳台及凸窗,从现状看显然扩大了房间的整体空间,增大了实用面积,是有利于原告的居住使用。现原告接收的房屋对原告居住并未造成影响,故主张将窗户改为外飘窗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