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文山、于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文山,于丽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65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兵,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员工。被告:杨文山,男。被告:于丽苹,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杨文山、于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故于2017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山、于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文山、于丽苹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247.7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承担借款本金199999.99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年利率14.418%计算的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山、于丽苹于2014年9月1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以下简称:青堆支行)借款200000元,年利率9.612%,借款用途为购买海参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该笔借款由杨文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系统于2016年10月15日从杨文山账户自动扣除0.01元偿还本金,借款余额199999.99元,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杨文山、于丽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个人借款申请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夫妻同意抵押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青堆支行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向被告杨文山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2014年8月14日,上述房产依法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青堆支行取得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11日,青堆支行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文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1000元的贷款。2014年8月11日,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依法在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青堆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1日,青堆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购海参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9.6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4.418%。当日,青堆支行向被告杨文山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8448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35200.25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247.75。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青堆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青堆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青堆支行向被告杨文山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堆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山、于丽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247.7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承担借款本金199999.99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年利率14.4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文山、于丽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可以与二被告协议,在最高债权额200000元限度内以房地产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文山、于丽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可以与二被告协议,在最高债权额1000元限度内以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文山、于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管秀乾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