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成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成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73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林,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成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成林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321.96元、利息19061.74元、费用35422.55元(滞纳金25664.8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757.70元),合计153806.25元;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成林于2015年6月1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09。截至2017年6月16日,刘成林累计欠款共计153806.25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成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刘成林于2015年5月20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将提前公告或通知(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通知,具体可供选择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或语音电话通知等)信用卡申领人本合约或作为本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信用卡有关利率的调整、卡片名称的变化等;变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信用卡申领人如不接受变更,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为信用卡申领人同意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信用卡申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用卡申领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持卡人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0.68%。招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招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经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刘成林发放卡号为51×××09的信用卡。刘成林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1.96元、利息19061.74元、滞纳金25664.85元(计至2016年11月16日)、账单分期手续费9757.70元,合计153806.25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成林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时确认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其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刘成林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刘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1.96元、利息19061.74元、滞纳金25664.8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757.70元,合计153806.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被告刘成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