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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刘勇、金永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刘勇,金永勤,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金永勤,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湖支行)诉被告刘勇、金永勤、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金永勤、翠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滨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勇、金永勤立即偿还中行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910698.3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9月6日为36190.03元,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1069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行滨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2.翠竹公司对刘勇、金永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刘勇向中行滨湖支行贷款19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翠竹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金永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滨湖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刘勇、金永勤逾期还款,中行滨湖支行遂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刘勇、金永勤承担还款责任,翠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勇、金永勤、翠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行滨湖支行与刘勇、翠竹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勇向中行滨湖支行借款198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芙蓉山庄T6-108-1-3-102房产,贷款期限18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翠竹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金永勤向中行滨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刘勇与中行滨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勇以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尚未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滨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刘勇、金永勤逾期还款,中行滨湖支行主张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9月6日刘勇、金永勤尚结欠中行滨湖支行本金1910698.36元、期内欠息35117.21元,罚息499.97元,复利572.85元。中行滨湖支行遂与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伯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刘勇、金永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滨湖支行委托泰伯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9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中行滨湖支行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滨湖支行与刘勇、翠竹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刘勇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金永勤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勇、金永勤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行滨湖支行主张刘勇、金永勤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翠竹公司应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行滨湖支行主张翠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勇、金永勤、翠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金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910698.3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9月6日为36190.03元,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1069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勇、金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损失9万元。三、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勇、金永勤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4元,由被告刘勇、金永勤、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峰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